導讀:《安陽市汙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正公開征集意見,將適用安陽市行政區域內汙染源自動監控係統的建設安裝、運行維護和監督管理。
為加強汙染源自動監控行為的監督管理,保障自動監控數據的真實、準確、完整、有效,改善環境質量,安陽市生態環境局編製了《安陽市汙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草案)征求意見稿》,擬公開征求意見,截止時間為2023年7月19日。
《安陽市汙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加強汙染源自動監控行為的監督管理,保障自動監控數據的真實、準確、完整、有效,改善環境質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排汙許可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安陽市行政區域內汙染源自動監控係統的建設安裝、運行維護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汙染源自動監控係統,由自動監控設備和監控平台組成。
自動監控設備是指在汙染源現場安裝的用於用於直接或間接監控監測汙染物排放狀況的儀器設備,包括用於連續監控監測汙染物排放的儀器、流量(速)計、采樣裝置、數據采集傳輸、水質參數、煙氣參數的監測設備。
監控平台是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通過通信傳輸網絡獲取排汙單位現場端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測數據,對排汙單位實施自動監控的信息管理平台。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自動監測數據,是指汙染源自動監控係統產生、采集、傳輸的實時數據、累計數據和統計數據,以及自動監測設備數據標記內容。
第五條 監控平台的建設、運行、維護、執法監管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自動監測設備的建設、安裝、聯網、運行維護等經費由排汙單位自籌。
第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汙染源自動監控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市場監管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汙染源自動監控相關工作。
第七條 排汙單位及其委托的運行維護單位應當對自動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有效性負責,不得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
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汙染源自動監控違法行為的,有權向政務服務熱線或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舉報。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並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應當按照規定給予舉報人獎勵。
對汙染源自動監控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九條 排汙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建設、安裝自動監控設備:
(一)重點排汙單位;
(二)排汙許可重點管理單位;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自動監控設備應當符合國家、省環境監測、計量器具相關規定、標準。
自動監控設備屬於強製檢定範圍的,應當按照國家、省相關規定進行計量檢定。
第十一條 自動監控設備的建設、安裝、調試運行、聯網、數據采集傳輸和季度有效傳輸率、驗收應當符合國家、省相關規定、標準。
排汙單位應當在完成自動監控設備安裝之日起60日內與監控平台聯網,在聯網之日起90日內按照國家、省相關規定、標準完成自動監控設備驗收。
第十二條 排汙單位應當在自動監控設備驗收合格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自動監控設備的主要設備或者核心部件更換、采樣位置或者主要設備安裝位置等發生重大變化的,排汙單位應當在發生變化之日起90日內重新組織驗收。重新驗收合格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排汙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重新備案。
第十三條 排汙單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運行維護單位運行維護自動監控設備。
委托運行維護自動監控設備的,排汙單位應當與具有法人資格的運行維護單位簽訂委托合同,明確委托事項、運行維護要求以及雙方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內容。委托合同正式簽署或變更時,排汙單位應當將合同正式文本於1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排汙單位、運行維護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相關規定、標準運行維護自動監控設備。
排汙單位、運行維護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相關規定、標準設置自動監控設備的量程,如實記錄、保存自動監控設備的標記、校準、維護、校驗、故障維修等運行維護信息。
第十五條 自動監控設備發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汙單位應當在發生故障後12小時內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並在5個工作日內恢複自動監控設備正常運行。
故障期間,排汙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相關規定、標準,采用手工監測方式對汙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測,並報送監測數據。
不具備監測能力的排汙單位,應當委托有資質的環境監測機構進行監測。接受委托的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省相關規定、標準進行監測。
第十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有權對排汙單位、運行維護單位、環境監測機構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應當配合,並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資料。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
第十七條 符合國家、省相關規定、標準的自動監測數據可以作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管執法的依據。
自動監測數據用於判定汙染物排放濃度是否超標時,應當按照國家、省汙染物排放標準、排汙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範等標準中的合規判定條款確認。
排汙單位標記的異常數據,在標記的時間段內生產設施運行達到環境管理要求的,不作為判定超標的依據。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排汙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自動監控設備的建設、安裝、調試運行、聯網、數據采集傳輸和季度有效傳輸率、驗收不符合國家、省相關規定、標準的;
(二)自動監控設備未按規定期限聯網、驗收或者重新組織驗收的;
(三)自動監控設備發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未在規定期限內恢複正常運行的。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運行維護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國家、省相關規定、標準運行維護自動監控設備的;
(二)未按照國家、省相關規定、標準設置自動監控設備的量程,如實記錄、保存自動監控設備的標記、校準、維護、校驗、故障維修等運行維護信息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接受委托的環境監測機構,未按照國家、省相關規定、標準進行監測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排汙單位、運行維護單位、環境檢測機構拒不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將排汙單位、運行維護單位、環境檢測機構的行政處罰決定信息記入相關信用信息係統,向社會進行公開。
第二十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違法行為的舉報投訴後不依法查處的;
(三)指使、參與、包庇、縱容排汙單位、運行維護單位、環境檢測機弄虛作假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
第二十六條【施行日期】本辦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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